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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何应对鉴定问题)
来源: 遵义律师维权网 作者: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10-06-17 17:01:41 阅读次数: 2154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李春喜与被告盘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例评析

作者:市法院 民一庭 孙静  发布时间:2010-06-02 10:40:44


    裁判字号:(2006)盘中民一合初字第7号、(2007)盘中民一合初字第24号、(2009)盘中民一合初字第10号、(2007)辽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2009)辽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2010)辽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2009年11月23日

   资料来源: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基本案情:2003年被告(反诉原告)盘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在盘锦兴隆台区兴海街裴家村外环路西侧开发盘锦市生产资料物流园区。同年9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李春喜与物流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协议书,约定李春喜为物流公司建筑园区内相关配套房屋(平房),每平方米造价400元,一次性承包,但外墙涂料和塑钢窗由物流公司负责,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结清工程款。工程结构为砖混结构,开工日期为200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1月15日。协议签订后,李春喜开始施工,施工中发生的变更合同均签订了现场变更设计单,物流公司已付工程款240123元,工程完工后,双方签定了2080平方米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832000.00元结算单。经原审审理双方均无异议。该工程完工后物流公司将房屋陆续出售。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对合同外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问题有争议。物流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李春喜所承建工程合同外价款及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由本院技术处委托盘锦兴隆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月7日、5月12日分别作出鉴定结论。合同外工程造价签证部分为593084.52元,散水、水管、室内回填土部分63199.20元。李春喜认为该鉴定结论中的散水、水管、室内回填土63199.20元属合同外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应计入造价中,按丙级取费、水沟毛石过道管等工程量不应扣减。物流公司认为散水,水管、室内回填土63199.20元属合同内工程量,并对该鉴定中税金、直接费、人工费、主材价格等方面的计算提出异议。经盘锦兴隆会计司法鉴定所重新审核并予以答复,鉴定结论63199.20元(散水、水管、室内回填土)是依据双方签订的现场设计单作出的属合同外实际发生。对取费、水沟毛石的增减项和税金、直接费、主材价格等问题经鉴定机构重新审核并予以答复,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

    对工程质量问题,于2008年3月25日上午由鉴定部门主持现场勘察,物流公司孙旭、原告李春喜等人和技术处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共同到现场核实,核实结果与2004年3月12日的抽检报告载明的事实一致,并当场签字确认。对于该项工程质量问题,尚未进行维修。因此,鉴定人员按照常用的维修方法作出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6间望板不合格和74根檩条不合格发生维修费用为72546.37元。全部望板不合格、74根檩条不合格为193019.15元。对作出两种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有异议。经庭审质证,鉴定人员出庭解释,当庭陈述,6间望板不合格和74根檩条不合格是抽检报告中载明的数量。全部望板不合格没有载明。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建设方没有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应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本案房屋建筑合同确认无效,但原告已将承包工程实际完工,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价计付价款。关于合同内工程价款,应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每平方米400元的固定价结算平房工程价款。关于合同外签证的工程价款的给付,应按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数额予以确定据此,合同内与合同外工程总造价为1488283.72元(593084.52元+63199.20元+832000.00元),扣除已付240123.00元,尚欠工程款为1248160.72元,物流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物流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施工的工程地基基础、地梁和主体结构不符合图纸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给付维修费用,并要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李春喜、被告物流公司各提交一份施工图纸,原告李春喜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我院技术处通知被告物流公司预交鉴定费,在法定期限内未交付。因此,被告物流公司提出的原告施工的工程地基基础、地梁和主体结构不符合图纸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给付维修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抽检报告载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施工的房屋屋顶存在质量瑕疵,司法鉴定本案工程房屋屋顶部位分别有望板、檩子不合格,涉及房屋主体结构。抽检报告载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施工的房屋屋顶存在质量瑕疵,物流公司反诉请求李春喜承担全部望板不合格、74根檩子不合格的维修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李春喜承担6间望板不合格和74根檩条不合格发生维修费用72546.37。对物流公司提出已给付李春喜工程款825900元,因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盘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春喜工程款1248160.72元及利息。其中合同内工程款591877.00元的利息从2004年4月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同外工程款656283.72元的利息从2006年2月2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春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盘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维修费用7254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评析:在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物流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施工的工程地基基础、地梁和主体结构不符合图纸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给付维修费用,并要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对施工设计图纸的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物流公司提交施工图纸(大图纸),原告提交施工简易图纸(小图纸)。物流公司提交的施工设计图纸(大图纸)及盘锦市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材料是物流公司提供的施工大图纸,因其提交的大图纸未经有关建设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且与李春喜提交施工小图纸不同,根据其他施工人王振付、郭文杨的出庭证言和王振付诉物流公司(2006)盘中民一初8号卷宗施工图纸与李春喜提交的施工小图纸相同,另物流公司陈述李春喜提供的小图纸是自己提交的大图纸的缩印,现场施工房屋与大图纸相吻合,但与李春喜提交的现场签证变更单是矛盾的,且李春喜提供的现场签证变更单双方认可,李春喜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李春喜的现场施工图纸(小图纸)的证据效力大于物流公司提供的大图纸的效力。故物流公司提交的大图纸及盘锦市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书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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