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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建筑建筑法规 → 房主违反规定建房 工人受害须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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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主违反规定建房 工人受害须担责
来源: 遵义律师网 作者:汪 伦 发表日期: 2013-03-22 13:14:23 阅读次数: 180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近日,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违法承包建筑工程而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房主承担连带责任。

  郭某将六层商住楼以单包工的性质发包给陈某修建,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由承包方陈某负责,发包方概不承担责任。陈某承建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姚某。原告孙某受姚某雇用工人刘某的邀请一同到建筑工地做工,2011年11月27日7时许,在无施工管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孙某自己通电操作搅拌机,发现搅拌机下面露出水泥口袋,便在未断电且机器仍在运转的情况下去扯水泥口袋时至手指受伤,经鉴定属九级伤残,用去医疗费15000元。审理中,被告郭某辩称私人建房可以承包给个人修建,其只是将工程交给陈某定作,与被告陈某之间是承揽关系,且双方已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承包方陈某负责,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是与被告姚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其无关,不承担责任;被告姚某辩称房主郭某将无建筑资质的陈某修建,只是雇工,不应承担责任。三被告相互推诿。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孙某不是直接由陈某雇佣,但陈某并未阻挡,默许孙某做工,双方已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将六层商住楼承包陈某个人修建、陈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姚某的发包、承包及转包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部分无效协议,郭某与陈某在协议中对安全责任约定的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系工程总承包人,负责一切工种事务和安全责任,其辩解与原告无劳务关系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遂在考虑原告孙某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损失34274.83元(其中被告郭某赔偿6855元,被告姚某和陈某各赔偿13709.92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被告已自动履行了义务。

  法官寄语:建筑施工是一项复杂的工程,涉及高空危险作业和现代化建筑施工机械的使用等,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国家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就是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和建筑用工关系,只有具备一支熟练掌握建筑技能的建筑队伍和具备相应生产安全条件并满足其它规定条件的企业才能申请取得建筑资质,且还必须定期对工人进行技术培训,这是为了保障施工的安全和减少施工人员和第三人的损害,因此,建筑工程应当由具备建筑资质的企业施工。而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不了解《建筑法》的规定,认为只要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负责即可,这就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或自己的利益。希望人们还是遵守规定,将建筑工程承包给具备建筑资质的企业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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