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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律专业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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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遵义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20-06-30 13:08:51 阅读次数: 120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第二十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遇有妨碍、干扰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阻碍、强制实施。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需要采取措施的,应当严格控制在必要限度内,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个人和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任务的紧急需要,经出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任务的需要,在紧急情况下,经现场指挥员出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个人和组织的设备、设施、场地、建筑物、交通工具以及其他物资、器材,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费用;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出境执行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等任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应当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依法履职尽责,坚决完成任务。

  第二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遇有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及时救助。

  第二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抗上级决定和命令、行动消极或者临阵脱逃;

  (二)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搜查人身、物品、交通工具、住所、场所;

  (四)体罚、虐待、殴打监管羁押、控制的对象;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

  (六)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七)泄露国家秘密、军事秘密;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持有人民武装警察证件,按照规定使用摄录器材录像取证、出示证件。

  第三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应当举止文明,礼貌待人,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中央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向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报下列情报信息:

  (一)社会安全信息;

  (二)恐怖事件、突发事件的情报信息;

  (三)气象、水文、海洋环境、地理空间、灾害预警等信息;

  (四)其他与执行任务相关的情报信息。

  中央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建立情报信息共享机制,可以采取联通安全信息网络和情报信息系统以及数据库等方式,提供与执行任务相关的情报信息及数据资源。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依法运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任务和建设发展相协调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预算。

  第三十四条 执勤目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提供执勤设施、生活设施等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五条 在有毒、粉尘、辐射、噪声等严重污染或者高温、低温、缺氧以及其他恶劣环境下的执勤目标单位执行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享有与执勤目标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保护条件和福利补助,由执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保障。

  第三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专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装备、证件、印章,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监制和配备。

  第三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加强对所属人民武装警察的教育和训练,提高依法执行任务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任务牺牲、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三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执行任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给予协助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协助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牺牲、伤残或者遭受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或者相应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对所属单位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受中央军事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级监察委员会的监督。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执勤、处置突发社会安全事件、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海上维权执法、抢险救援任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级监察委员会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或者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人民武装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况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检举人、控告人或者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妨碍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任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侮辱、威胁、围堵、拦截、袭击正在执行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的;

  (二)强行冲闯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武装警察执行追捕、检查、搜查、救险、警戒等任务的;

  (四)阻碍执行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交通工具和人员通行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持有、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标志、警械装备、证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海上维权执法任务,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防卫作战任务,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执行。

  第四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戒严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人员在执行本法规定的任务时,依法履行人民武装警察的有关职责和义务,享有相应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2020年6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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