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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刑事案例 → 彭虎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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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虎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遵义律师维权网 作者: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10-05-05 17:04:47 阅读次数: 250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彭虎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法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渝琪,女,汉族,2004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住湖北省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力村。系本案被害人李正国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李渝琪法定代理人杨飞艳,女,汉族,1981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住湖北省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力村。系本案被害人李正国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渝琪之母。

    委托代理人钟必超,男,45岁,汉族,民营企业主,住湖北省当阳市玉泉办事处雄风村。

    委托代理人李正柏,男,48岁,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庙宇镇永丰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大苹,女,汉族,1955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住湖北省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力村。系本案被害人李正国之岳母。

    被告人彭虎,绰号“虎儿鸡”,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庙宇镇禹王街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渝琪、杨飞艳、李大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鸿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大苹、杨飞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必超、李正柏,被告人彭虎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7年2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彭虎的伯母何继英与李正国(本案死者,时年32岁)发生争执后昏迷。彭虎与堂兄彭勇、彭龙亭等人将何继英送往医院检查治疗,见李正国与其姐夫陈启洪在医生办公室抓打,被告人彭虎冲进办公室,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向李正国大腿连刺两刀后逃离现场。李正国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中午,被告人彭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彭虎的供述和辩解、陈启洪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虎有自首情节,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渝琪、杨飞艳、李大苹请求依照湖北省当阳市的赔偿标准判令被告人彭虎赔偿死亡赔偿金196060元、李渝琪扶养费118352元、李大苹扶养费147940元、丧葬费7500元、交通费4013元、办理丧事的生活补助费750元、误工工资25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478615元。

    被告人彭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自己与伯母何继英感情很深,刺伤被害人系看见伯母被打一时冲动而为,且现已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请结合其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上午,李正国(本案被害人、男,时年32岁)陪同其兄李正明到巫山县庙宇镇水磨村被告人彭虎的伯母何继英家,询问外出打工的侄女李玲下落,李正国与何继英之子彭威等人发生争吵、抓打,何继英、李正国等人受伤。当日13时许,被告人彭虎将何继英送到庙宇镇中心卫生院后,看见堂姐夫陈启洪正与李正国争吵、抓打,遂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上前朝李正国右大腿连刺两刀后离开现场。李正国在被送往巫山县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次日,彭虎听说李正国死亡后,即在亲属陪同下到巫山县公安局庙宇镇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李正国系因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腹股沟处,造成股静脉、股深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彭朝宣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7日上午,李正明和李正国兄弟来到他家询问李玲有无下落,李正国与彭威等人发生争吵、抓打,李正国、彭威、何继英、彭朝金分别受伤。

    2、证人何继英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7日上午,李正明和李正国来她家打听李正明之女李玲消息,李正国与彭威发生抓打,她被李正国踢滚后晕倒。

    3、证人陈启洪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7日下午2时许,他到庙宇镇中心卫生院看望受伤的岳父彭朝金,并从岳父口中得知是被门诊办公室内一头部流血的男子打伤,他就用手掀该男子的肩。后彭虎冲进办公室殴打该男子,将该男子按倒在地上。他出门时看见彭虎手里有一把小尖刀。

  4、证人彭朝金的证言证实:他听说彭朝宣家在打架后前去劝架,被一年轻人拿一酒瓶打在他头上。陈启洪到卫生院后看见打他的年轻人在接受治疗,便跑去质问那年轻人,把那年轻人推到角落里;彭虎来卫生院后也冲进去打那年轻人。彭虎出门后将一把刀放在他口袋里。

    5、证人彭龙亭的证言证实:他和彭虎一起背何继英去卫生院,后他听说与何继英发生纠纷的人在卫生院被人刺了一刀,之后又听彭朝金讲彭虎给了彭朝金一把刀。

    6、证人张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在卫生院上班,下午1点30分左右先后来了一个头部受伤的老年人和一个脸上有很多血的年轻人,有两个年轻人去打那受伤的年轻人,一个背受伤妇女来卫生院的年轻人也冲进去,三个人围着打那受伤的年轻人。三个人走后他看见地上有很大一滩血,检查发现那受伤的年轻人右腿腹股沟前下方三四公分处有一约三公分刀刺伤口,外侧有三公分左右刀刺伤口。

    7、证人谭仁学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8日上午,他应彭虎的要求给庙宇镇派出所打电话,告知彭虎要投案自首,后将彭虎交给派出所的人带走。

    8、证人谭仁风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8日上午,彭虎来到她家,告诉她昨天在医院杀了一个人,想投案,后谭仁学也来到她家,给派出所打电话后带彭虎去投案。

    9、被告人彭虎在公安机关供述:他将何继英背进卫生院后,看见陈启洪与一李姓中年男子在门诊办公室内争吵、抓打,他想教训那男子,便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冲上前去朝李姓中年男子右腿连刺两刀,刺第三刀时刀子被李姓男子抓住。他走出门诊办公室后将刀放在彭朝金衣袋里。第二天他听说被刺的人死亡,就在谭仁学的陪同下到庙宇镇派出所投案。

    10、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巫山县庙宇镇卫生院。

    1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李正国头部有两处挫裂创,系被他人用钝器暴力打击所致;左肩胛有一3.7×1cm裂创,深达肩胛骨,左手背有一2.5×0.2cm裂创,左手中指近指节有一半环形3.5×0.5cm皮裂创,深达指骨,右大腿外侧有一8×4cm裂创,深达股骨,右大腿腹股沟下7cm处有一6×4cm裂创,深达股骨内后侧。左肩胛、左手、右大腿的损伤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所致。右腹股沟处的损伤造成股静脉、股深动脉断裂,致李正国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2、巫山县公安局关于彭虎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彭虎于2007年2月28日在谭仁学陪同下向该局投案,并供述了刺伤李正国的事实。

    13、户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彭虎出生于1984年9月16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李正国死于2007年2月27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彭虎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杨飞艳系被害人李正国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渝琪系李正国与杨飞艳之女。李正国、李渝琪均系农村居民。杨飞艳等人为办理李正国的丧事用去交通费3419元。案发后彭虎的亲属已代为赔偿损失24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飞艳等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李渝琪的身份情况。

    2、车船票据,证实杨飞艳等人为办理李正国的丧事共开支交通费3419元。

    3、三份领条,证实案发后彭虎的亲属已代为支付李正国安葬费等24000元,该款由李正明代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虎因纠纷持刀刺伤李正国,致李正国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虎在庭审中能够对自己的罪行表示悔恨,且其亲属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以上情节并根据被告人彭虎的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虎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彭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飞艳等人请求根据李正国的住所地即湖北省当阳市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份“当阳市司法局坝陵司法所证明”以证明当地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当阳市司法局坝陵司法所无权统计、发布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标准,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标准以及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因此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对本案只能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即重庆市的赔偿标准。李正国婚后虽然与岳母李大苹等人共同生活,但在其妻子杨飞艳健在的情况下对岳母李大苹并无法定扶养义务,李大苹并非李正国生前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大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办理丧事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正国、李渝琪系农村居民,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飞艳等人办理丧事开支的交通费根据车船票据应为3419元;所主张办理丧事的误工工资、住宿费偏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综上,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57480元(2874元/年×20年),丧葬费9607.5元(19215元/年×0.5年),被扶养人李渝琪的生活费17640元(2205元/年×16年÷2),办理丧事的交通费3419元,误工工资300元(10人×30元/天),住宿费300元(10人×30元/天),合计88746.5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彭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彭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7480元、丧葬费9607.5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3419元、误工工资300元、住宿费300元、李渝琪生活费17640元,共计88746.5元,品除被告人彭虎亲属已支付的24000元,还应赔偿6474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继 平

                                代理审判员  杨 继 伟

                             二 ○ ○ 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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