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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家庭婚姻法规 → 怎样与下落不明的人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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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与下落不明的人离婚
来源: 遵义律师维权网 作者: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10-06-29 22:11:16 阅读次数: 320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遵义148法律网      http://www.zy148.com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到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到法院,不论下落不明人出走时间的长短,法院均应受理,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涉及人身关系的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是指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一般法院的具体做法为: 
    1、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 
    2、法院按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邮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若被退回,初步证实对方下落不明; 
    3、由起诉方当事人或法院向有关部门收集另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杳无音信的补强证据,进一步认定对方法律文书地址无法直接送达;起诉方先到下落不明一方的住所地或是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对方已经下落不明。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不会出具一方下落不明的证明,因此一方离家出走后,另一方应及时到当地派出所公安机关报案,保存报警回执,日后可据此要求派出所公安机关出具一方下落不明的证明,作为诉讼的有力证据,一旦诉诸法律,可省去调查取证的诸多麻烦。 

    4、由法院在公告栏和相关媒体上刊登公告,进行公告送达。在公告中告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不及时参与诉讼的法律后果。公告期国内案件六十日,涉外案件六个月。 
    5、公告期满,视为送达,进行缺席开庭和判决。一般会判决离婚。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由于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期间,小孩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没有尽到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起诉离婚时,只是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而没有提出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抚养费。对这类案件,要分别情况区别对等: 
    1、对于当事人明确放弃下落不明期间应该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的抚养费的,也就是当事人只要求从法院判决确定之日起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法院可以将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计算抚养费的起算点。 
    2、对法律知识欠缺而不知道主张其权利的当事人,法官在开庭时应该引导当事人主张权利,不得因当事人不懂法而多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如果当事人要求从对方下落不明时起算,则应该从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之日作为抚费的起算点。 
    所以,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小孩抚养费的起算点不能一概而论,笼统判决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抚养费是不公平的。 
    不能因为婚姻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而对子女抚养问题不作处理。如果公告离婚案件中只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而未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判决,则主张离婚的当事人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既可以抚养子女,也可以不抚养子女。值得注意的是,要求离婚的一方重新组合家庭后不抚养子女的情形更为常见,而子女则无据直接要求其抚养;而父母另一方又下落不明。在这种情况下,子女受抚养的权利无疑受到侵害。所以,在公告离婚案件中,应当判令子女随主张离婚的当事人生活并由其抚养。如果在判令双方当事人离婚后,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重新出现而对子女抚养有异议,则其可以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的诉讼。总之,公告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不能“悬而未决”。 

    其次,对公告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情形:第一、只审理判决离婚事宜,而对财产既不作审查,也不作判决。第二、只对财产进行简单审查,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来确认,而不作具体核实,也不作分割处理。第三、对财产作出明确判决,对下落不明当事人所享有的部分作为子女抚养费判给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只判决离婚,而对财产不作审查和处理,是明显不合法的。离婚案件不但要判决是否准予离婚,还要对夫妻财产进行审查和确认,否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不能仅依据原告的单方面陈述,而应到相关的村组、居委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详细核实,因为主张离婚的一方当事人难免不存在隐瞒财产不报或谎报的可能。在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后,在案件卷宗内应有明确的记载和确认,并应由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与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父母(或其他亲属)或者村组、居委会以及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以充分证明公告离婚时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情况。如果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后而不作具体处理,这势必使夫妻共同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主张离婚当事人是否对财产享有所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均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或无所适从,或擅自处分、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这这势必又会严重侵害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后,在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简单地将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为子女抚养费而判给主张离婚当事人,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价值多少,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应享有的财产价值多少,子女抚养费的计算等,在公告离婚案件中往往不是很明确。如果作出折抵抚养费的判决,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况:其一,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财产的价值高于抚养费,折抵后,主张离婚当事人无疑会得到高出抚养费部分的财产,此系不当得利。其二,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应享有的财产的价值低于抚养费,作出离婚判决后,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一旦出现,则会以其财产已折抵为抚养费为由拒绝履行以后的抚养义务。所以,公告离婚案件中,对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既要作出严格审查核实,登记在案,也应在判决条文中作出相应分割处理。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应分得的财产应暂由主张离婚的一方当事人管理、使用。这样处理,既具体分割了双方的共同财产,保护了双方的财产权,又明确了主张离婚一方当事人的管理责任,以免主张离婚一方当事人擅自处理、变卖对方当事人财产。如果判决离婚后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出现,则其可按照法院的离婚判书向主张离婚一方当事人索要财产;如未果,则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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