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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家庭婚姻法规夫妻共同遗嘱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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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遗嘱的弊端
来源: 遵义律师维权网 作者: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10-09-28 16:38:10 阅读次数: 402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本摘自互联网,在此向原著作者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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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共同遗嘱是夫妻两人共同设立的,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及其它事务的遗嘱。共同遗嘱,实践中常为群众采用,公证实践中也常遇到。夫妻共同遗嘱一般有三种内容,第一种内容是,夫妻双方各指定对方为自已的遗产继承人,或对方各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后,又写明后死亡者本人愿将遗产遗留给第三人;第二种内容是,夫妻共同指定第三人为双方都去世后的遗产继承人;第三种内容是,夫妻双方各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还共同指定第三人为双方都去世后的遗产继承人。对这三种内容的遗嘱,我们通常是按照《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第一种内容的遗嘱可以办理公证,第二、三种内容的遗嘱不予办理公证。 
    实践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夫妻共同遗嘱的弊端进一步显现出来,主要有四点: 
    1、 有可能限制或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设立共同遗嘱时看,共同遗嘱人身份关系是夫妻,经济上是共同体,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又在共同共有的财产(绝大多数未约定或分割)中,立遗嘱的动意可能由一方提出,对遗嘱内容可能要经过一番思考或多次磋商,以达到趋于一致的意见,再以共同的意思表示来立共同遗嘱,由于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很难说他们的意思表示真的一致,真的真实。其中很重要的是互相理解、谅解和互相信任。一方把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遗留给对方可能是真实的意思,可是另一方不一定真的想把其自己的份额遗留给对方,但宥于情面,只能为之。这不能认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象是一种“契约”,或礼尚往来。限制了后者独立行使立遗嘱的权利,为意思表示的权利,只是限制方式含蓄罢了。 
    从遗嘱执行看,由于设立共同遗嘱时就可能有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到限制,遗嘱执行的结果也将违背其意愿。对第种三内容的遗嘱,夫妻双方各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还共同指定第三人为双方都去世后的遗产继承人中,在共同指定第三人为双方都去世后的遗产继承人时,出现了先死亡者限制后死亡者处理遗产的内容,另一方面,如果后死亡者依法再立遗嘱(是其权利),改变了原共同遗嘱中指定的第三人而指定其他人为其遗产继承人,则又违背了先死亡者的意愿,在遗嘱执行时会出现诸多复杂情况,使问题出现不应有的麻烦。 
    2、 不利于遗嘱人变更或撤销遗嘱。 
    公民依《继承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变更或撤销遗嘱。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时生效的法律行为,通常在立遗嘱后要经过一段时间(可能会若干年)才生效,那么这段时间内,遗嘱人可能因其主观因素和客观情况的变化,需要变更或撤销遗嘱,实践中也常遇到。在这种情况下,一方想变更或撤销,势必会影响到另一方的遗嘱内容,他(她)的心理是较为复杂的,比如原来是我的提议立了共同遗嘱,现在我又变更,他(她)会怎么想;或原来我出于各种考虑答应与其共立遗嘱,现在我要变更,对方是否同意,是否同意按我的意思去变更,我要单立一个遗嘱会否伤害对方,是否会影响双方的感情和家庭关系等。 
    当然,即使是共同遗嘱,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撤销,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应看到,在共同遗嘱人之一行使这一权利的同时,如果对方不知道或是知道而不同意其变更遗嘱的内容,对另一方来说是否是一方不诚信,或“背信弃义”,或说欺骗对方,给另一方心理和感情造成伤害。结果是不利于遗嘱人变更或撤销遗嘱,限制了公民行使立遗嘱的权利。 
    3、 不利于实现立遗嘱的目的。 
    从我国的国情和实践看,公民立遗嘱处分的主要是财产,遗嘱受益人基本上是法定继承人,不难看出,公民立遗嘱的目的主要是让善待自己、关心自己、对自己尽赡养义务较多的继承人多得些财产,或照顾子女中经济条件、生活状况较弱的继承人。这是由我国家庭的主要功能是养老育幼决定的,换言之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 
    老年夫妻心中对儿女的孝敬程度往往是各有一杆称的,这两杆称的定盘星不一定一样,即使立遗嘱时一样,日后也难免会变化,如果立了共同遗嘱,定盘星发生变化 ,不一致时,或随着情势变化,原来立遗嘱时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经济上较强者变为弱者,弱者成为强者,类似的情况出现时,共同遗嘱人之一想变更遗嘱,又与另一方认识上不一致,不能达成遗嘱内容上的“合约”,如果因此未变更共同遗嘱,就违背了欲变更遗嘱一方的意愿,不能实现遗嘱的目的。 
    4、 不利于家庭的和睦、稳定和社会的稳定。 
    曾有一再婚夫妻在公证处立了共同遗嘱,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其实这是共同遗嘱中最简单的、又便于执行的一种,然而事情远非那么简单。立遗嘱时丈夫冯某已得病,基本不能自理,由其妻李某和冯某的子女照顾,但是在照顾冯某的问题上,李某和冯某的子女互相指责对方不负责任,照顾不周,发生分歧。子女多次要求冯某变更遗嘱,李某担心冯某变更,争执双方多次找居委会和有关部门互相指责,要求调解矛盾,后子女将冯某托付给一外地人照顾,在冬季,冯某从有暖气楼房换到生煤火的平房,身体变得更弱,在得知子女要求冯某变更共同遗嘱内容后,李某及其亲戚也多方打探情况,申明一旦冯某变更,她也变更,这是一典范型的影响家庭和睦与稳定的例子。 
    《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这一规定十分必要。共同遗嘱几乎都是夫妻共同遗嘱,过去我们在引导当事人分别设立遗嘱时,缺乏法律依据,说着不硬气,不易被接受,易产生误解,为当事人增加负担。我们在引导当事人时,既要讲明法律规定,又要晓之以理,讲明利弊,以使其分别设立遗嘱。从现实生活和公证实践来看,夫妻分别设立遗嘱,既有利于保护遗嘱人的利益,保护配偶的利益,有利于保护遗嘱受益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实现遗嘱的目的和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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