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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著作权法 → 《贵州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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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来源: 遵义律师网 作者:汪律师 发表日期: 2012-06-05 15:06:46 阅读次数: 267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贵州省著名商标

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提高认定工作质量,保护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负责贵州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和延续申请进行评审;

(二)决定评审委主任的回避;

(三)研究、决定著名商标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第三条  评审委设主任委员一名,常务副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评审委委员在相关职能部门及法律、科技、经济等行业代表、专家中产生。

    第四条  评审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监督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和延续申请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初审、复审异议申请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三)组织、筹备著名商标评审工作;

(四)其他日常工作。

第五条 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由商标所有人或者商标所有人和独占许可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共同自愿提出,并对申报材料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六条 《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商标注册地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是指该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地址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

第七条 《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该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两年以上且继续有效,无权属争议”,是指: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应当是国内有效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及连续使用时间截止申请当年331日前届满两年;

(二)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申请人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人一致;

(三)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应当与《商标注册证》核准的商标一致;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应当在《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范围内,并且一致;

(五)申请认定期间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认定商标转让的,应当提供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转让证明;

(六)商标状态正常,无权属争议。

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稳定”,是指:

(一)申请人及申请认定商标应当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二)申请人注重对申请认定商标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申请人应当确保商品质量,近两年使用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在相关职能部门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无质量安全事故,且无商标侵权行为。

第九条 《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两年来的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占领先地位”,是指使用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广告投入等主要经济指标原则上应当逐年增长,在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在省内同行业中排名可由行业协会或者相关部门出具意见。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一件著名商标,申请材料需提交一式三份;注册在同一类别的不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的相同商标,可以一并提出申请;同时申请认定多件著名商标,需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应当提交原件外,可以提交复印件。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主体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等。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两年来的年产量、销售量、销售区域、销售额、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和商品质量、安全状况以及广告宣传、投入情况”是指:

(一)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如果主要经济指标增减幅度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须提交书面说明材料;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销售合同及与销售合同对应的发票,销售商品覆盖市场的证明材料;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产品检验报告及质量认证的证明材料;

(五)该商标近两年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情况的证明材料,包括广告合同及广告发票复印件,报刊、电视、杂志、路牌、车身、网络等广告宣传图样照片。

第十四条 《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专用权的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材料”,是指申请人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商标专(兼)职管理机构及组成人员情况、商标发展情况说明、商标权遭受侵害时的投诉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和解协议等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是指申请人市场信誉、资质、自主创新能力等方面的证明,可以提交近两年由省级以上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包括名牌产品、中华老字号、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国家重点新产品、星火计划项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起草单位、高新技术企业、专利证书(发明、实用新型)、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省级以上产品博览会上获奖等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下载《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连同书面证明材料于每年630日前报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七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一)申请人提交材料是否齐备。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发出《补正通知书》;

(二)对申请人申报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填写《贵州省著名商标实地核查\复核情况表》;

根据初审情况,决定予以受理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将初审意见、申请材料、实地核查情况等报送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710日前向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著名商标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复审,有必要的应当实地复核,填写《贵州省著名商标实地核查\复核情况表》,符合条件的,报送评审委办公室;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驳回通知书》。

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720日前向评审委办公室报送著名商标申请材料,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评审委办公室对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一)符合条件的,制作《贵州省著名商标申请人情况简介》、《贵州省著名商标审查情况表》,并于评审会议前7日送达评审委员;

(二)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驳回通知书》。

对申请人的异议复审申请,自收到异议复审申请之日起30内做出异议复审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报评审委评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向申请人出具《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条 申请延续著名商标的,应当向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著名商标所有人;

(二)申请延续的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且申请延续的著名商标和商品应当是原认定的著名商标和商品;

(三)符合《办法》第十条及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延续著名商标,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及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提交近三年的证明材料。

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或者提出延续申请不予认定的,著名商标自动失效,并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填写《贵州省著名商标许可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著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等;

  (三)《商标注册证》;

  (四)《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的,应当填写《贵州省著名商标变更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等;

  (二)《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证明;

  (三)《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名称的应当交回《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换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撤销贵州省著名商标的,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并收回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

第二十五条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著名商标认定后,编制贵州省著名商标目录,并抄告省级相关职能部门、市(州)及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重点保护。

第二十六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在省外被侵权的,省、市(州)及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出具有关协查函,提供咨询、指导,重大案件可派员赴外省协助查处。

第二十七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过程中,涉及商业秘密的申请人材料,应当按照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商品包括商品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办法》第二条中的“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十条  《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著名商标证书、牌匾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

著名商标标识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设计,著名商标所有人按照《办法》要求规范使用。

第三十二条  著名商标认定所需费用,纳入省级财政部门预算;不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51日起施行,原《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暂行规定》、《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失效。

理局人相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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