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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过错鉴定 →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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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来源: 遵义律师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2-06-30 16:14:44 阅读次数: 500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发布卫医字[1989]第1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为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处理案件,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调、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  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
   第五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
   第六条  对疑难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章鉴定内容

   第七条  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应当进行鉴定: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三)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四)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拘留处罚的人员;
   (五)劳动改造的罪犯;
   (六)劳动教养人员;
   (七)收容审查人员;
   (八)与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接受被鉴定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要求。
   第九条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第十条  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任务如下: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第十一条  确定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  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作证能力。
  
第四章鉴定人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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