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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行政案例 → 肇事车辆被扣逾期起诉被驳回 国家赔偿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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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车辆被扣逾期起诉被驳回 国家赔偿有期限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张红兵 发表日期: 2013-06-16 09:41:13 阅读次数: 231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近日,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人民法院审结了首例国家赔偿法修改后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以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8月31日,原告所有的皖P11202号车停在路边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案经被告郎溪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车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处理结束后,不得长时间扣押肇事车辆。故原告于2008年9月起就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原告车辆,其行政违法。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用5万元及车辆不能营运所产生的直接损失20万元。

  郎溪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赔偿请求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2012年9月6日,原告在向本院提起确认道路行政强制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了道路行政赔偿请求,故本案起诉期限应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未直接告知杨某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但通过杨某于2008年9月起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返还车辆行为来看,杨某在2008年9月份就已知道其车辆被扣押。2012年9月6日,杨某方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赔偿其损失,杨某的起诉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对此,杨某也未能提出正当理由。

  故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了杨某的起诉。杨某对此不服,又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宣城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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