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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商标权法 →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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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20-11-05 12:22:03 阅读次数: 109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标准(含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下同)的制定和实施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实施下列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一)在参与标准制定的过程中,故意不向标准制定组织披露其权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其权利,但是在某项标准涉及该专利后却对该标准的实施者主张其专利权。

  (二)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违背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实施拒绝许可、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的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项标准所必不可少的专利。

  第十四条 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和《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进行调查。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步骤:

(一)确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性质和表现形式;

(二)确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之间相互关系的性质;

(三)界定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相关市场;

  (四)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地位;

  (五)分析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

  分析认定经营者之间关系的性质需要考虑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本身的特点。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的情况下,原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在许可合同中是交易关系,而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都利用该知识产权生产产品的市场上则又是竞争关系。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在订立许可协议时不是竞争关系,在协议订立之后才产生竞争关系的,则仍然不视为竞争者之间的协议,除非原协议发生实质性的变更。

第十六条 分析认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市场地位;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四)产业惯例与产业的发展阶段;

  (五)在产量、区域、消费者等方面进行限制的时间和效力范围;

  (六)对促进创新和技术推广的影响;

  (七)经营者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变化的速度;

  (八)与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竞争影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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