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同居5年期间,男方花6.8万元给女方买了一辆车,分手后,可以要求女方返还吗? 一审法院认为,6.8万元属于大额,女方应返还,但二审法院则认为,女方无需返还,其理由之一:王小强主张其是以购买车辆代替彩礼给付,但李芳对此不予认可,王小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成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王小强、李芳于2021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同年6月王小强搬到李芳处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25年9月1日王小强从李芳处搬离。 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王小强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9月2日多次通过微信向李芳转款共计41240.6元,用于日常生活费用,其中有存在特定意义转账:金额为“520”“1314”“101”“380”;共同生活期间王小强也曾为共同居住的龙山雅居一区房屋缴纳过公租房租金、电费、取暖费,其余由李芳缴纳。2021年12月5日王小强为李芳购买车牌号为XXX的二手车一辆,支出68000元。 二、王小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芳归还购车款68000元、归还王小强以结婚为目的支出的款项55290.6元、返还李芳儿子马某结婚时王小强以结婚为目的向李芳支付的11000元,合计134290.6元。 三、一审判决:1、李芳返还王小强王小强购车款68000元;2、驳回王小强王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小强、李芳系恋爱关系,在近五年的恋爱及共同生活期间,王小强转账给李芳,属于男女朋友之间表达感情的一种方式,且王小强转账并非一次性,转账行为持续了近五年,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性质不属于王小强在立案时所称的不当得利。 依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无法律上原因而一方受益另一方受损害,显然与本案原、李芳的实际情况不符,而二人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赠与合同所规定的基本特征,庭审中就本案的定性向二人进行释明。但双方均不同意变更案由,一审法院依法以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二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即赠与合同纠纷确定案件性质对案由进行变更。 本案中,王小强、李芳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小额财物赠与、日常的消费支出、特殊含义的转款、应当认定为是维持双方感情的必要支出、赠与和双方的共同消费,王小强要求李芳返还该部分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而大额财物的赠与,往往是当事人一方基于保持稳定的恋爱关系、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王小强在与李芳共同生活期间为李芳购买车辆,支出68000元,系大额支出,现李芳明确表示不愿与王小强登记结婚,王小强赠与所附条件未成就,李芳取得的该部分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王小强要求李芳返还11000元的诉请,李芳对此亦不予认可,王小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此笔款项的给付,故对王小强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四、李芳不服,提起上诉。 五、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王小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是否程序违法;2.上诉人李芳是否应当返还购车款68000元。 焦点1: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是否程序违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小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立案庭初步确定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经庭审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赠与合同纠纷,当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上诉人李芳虽不同意变更本案案由,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就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充分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辩论,并主张该案法律关系性质应为赠与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在充分保障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的情形下,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芳的该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上诉人李芳是否应当返还购车款68000元。 首先,被上诉人王小强与上诉人李芳在双方恋爱同居期间,为上诉人李芳自愿购买案涉车辆,并将该车辆转移登记至李芳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应为被上诉人王小强对上诉人李芳的无偿赠与行为。被上诉人王小强主张其是以购买车辆代替彩礼给付,但上诉人李芳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小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成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其次,被上诉人王小强对上诉人李芳的该赠与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 再次,被上诉人王小强与上诉人李芳恋爱同居长达五年时间,该案涉车辆亦是用于双方恋爱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所需,故,被上诉人王小强诉请上诉人李芳返还购车款68000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芳主张其不应返款购车款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