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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纠纷申请鉴定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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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 遵义律师网 作者:胡敦麟 发表日期: 2011-02-20 11:37:41 阅读次数: 1738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二)、条文解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个条款中,主要涉及五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过错如何认定?从大的原则来说,过错的认定一般有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及通过鉴定确定过错两种方式。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很好理解,比如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注意义务,违反诊疗规范德等等。除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的过错,则需要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医疗过程很多都是带有损害的,例如胸外科要开胸,做肺叶切除;手术有时还要切掉一两根肋骨,或者切除一大段小肠;还有药物副作用、CT辐射等等,这些都是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必然出现的损害。损害原因可能是有的医生掌握不当导致,但如何界定是否存在过错,则需要通过鉴定。

  比如:2007年10月31日9时15分,原告的母亲李欣因预产期来临,入住被告安福县某医院妇产科待产,被告却疏忽大意未对胎儿进行B超检查。当时李欣的家属要求实行剖宫产术,被告的妇产科医生认为暂无剖宫产指征,决定暂放弃剖宫产,尽量阴道分娩。李欣在分娩过程中产程并未延长,且无肩难产征象,由于宫缩不正常,胎儿不能顺利出生,被告医护人员使用暴力牵拉,导致胎儿头肩分离使其臂丛神经受损,以至于原告左上肢部分功能障碍。后原告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臂丛严重损伤等。后原告转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亦诊断为产伤性左臂丛神经损伤,并进行了左臂丛探查修复术。

  经法院委托,江西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被告在为李欣接生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对孕产妇身高、胎儿体重估计不足:产前检查不规范,孕妇入院后未进行复查,按上述B超结果估算胎儿大小是不准确的;产程观察及接生方法不当:根据产程记录中宫缩情况、头盆关系判断及娩肩手法,专家组认为产程未延长从医患双方在会上陈述,并无肩难产征象,但根据当时宫缩情况,胎儿是不可能顺利出生的,医方在助产过程中,必有一暴力牵拉,导致头肩分离使臂丛神经受损,医方以上过失违反了产科技术操作常规,与新生儿左臂丛神经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专家组一致认为:本起医疗事故争议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所引起的左上肢部分功能障碍,主要因医方医疗过失造成。结论为,本起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江西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在为李欣接生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且该过失行为与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纠纷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90%)的赔偿责任。

  类似这样的情况就需要通过鉴定予以确认。

  第二,因果关联性是否需要考虑?一种观点认为,“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成为医疗诉讼中法律考量的核心和重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新法规定,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处于相对弱势的患者来说,绝对是一个福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对因果关系作出直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重要性从来没有动摇过。如果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达到客观可能性,即因果关联性,则医疗机构就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究竟如何考量因果关联性,是今后司法解释需要明确的问题。

  第三,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但不明确规定,就是说医疗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没有特别规定,与其它侵权类型完全一样,这样就解决了赔偿标准“二元化”的问题。在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16条中明文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均按二十年计算,这样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残疾者最高三年、死亡者最高六年的赔偿标准相比,无疑增加了数倍。如以2008年的统计数据为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2866元,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8717元,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实为死亡赔偿金为8717元×6年=52302元,按《侵权责任法》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为12866元×20年=257320元,两者之间相差205018元。相差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计算的年限不同,一方面是因为适用的标准不同。

  第四,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该条明确表示受害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医务人员有过错才能要求赔偿。此消息一出,立刻引起轩然大波。有患者认为,由于医患之间信息完全不对等,受害人很可能因为缺乏医学知识而无法找出医务人员的过错。而医疗界人士则表示,该项规定能有效减少过度医疗,避免医疗费用过高。同时,原来对医生不利的举证倒置改变后,有利于医院方面减少管理成本。无论医患双方如何理解,举证责任由患者承担这是不争的法律规定。所以有媒体直言:该条规定是为举证倒置松绑,喜悦礼情溢于言表。但实践中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未被新的司法解释取代,有可能引发新的争议。毕竟法律无取代司法解释的功效,类似的相关情况还需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在实践中出现了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解释权。

  第五,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

  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与患者自身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疾病本身的存在不容忽视。如果只要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所有损害后果都由医疗机构承担,对医疗机构而言是极不合理的。所以考虑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来予以确定损害赔偿的比例,是必须和必要的。实践中,一般要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比例。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条款主要关于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权及同意权的规定。

  这个条款主要想说两点:第一,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关于患者知情权和同意权的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是早就有的规定。比如: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规定“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十条 对按照有关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关系人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同意书,并及时记录。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

  第二,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

  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二是在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下,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指医务人员在通常的诊疗活动中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说明的信息主要为病情和医疗措施。具体说来,病情包括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发展变化趋势等信息,还包括诊断信息,即疾病名称、诊断依据等。医疗措施包括可供选择的医疗措施、各种医疗措施的利与弊,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拟采用的医疗措施、该医疗措施的治疗效果和预计大致所需要的费用、可能出现的并发症以及不采取医疗措施的危险性等。

  第二种情况是相对于第一种情况来说的特殊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医务人员除了履行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物义务以外,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乖情况。所谓医疗风险,是指医疗措施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后遗症、不良反应等风险,代替医疗方案信息包括可选择的几种手术方案及其利弊等信息。这种特殊说明义务适用的条件是患者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对于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八条作了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严格按照上述相关的规定履行说明义务,即视为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说明义务。

  第三,手术治疗、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风险说明、替代方案说明包括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记载等,需要制作书面的证据材料。

  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记载等,是作为证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前款义务”的必要证据,无需通过鉴定来认定。只要医疗机构拿不出经过患方签字的上述书面证据,就足以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前款义务”, 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比如:患者钟某因孕36周、胎动减少十天于2009年9月21日到医院诊治。查体:体温36.5度,血压170/110毫米汞柱,脉搏86次/分,呼吸20次/分,心肺检查未见异常,腹围85厘米,宫高20厘米,胎心音121次/分。超声检查示“宫内单活胎妊娠,头位,羊水过少,胎儿心率偏慢(85次/分),胎盘厚29毫米。入院诊断:孕4产1孕36周、头位、妊娠期高血压疾病,羊水过少,胎儿宫内窘迫,胎儿宫内发育迟缓。入院后给予解痉、降压、对症治疗及完善相关检查。当日23时30分,检查未闻及胎心音,患者诉无胎动,考虑胎死宫内,曾建议行剖宫取胎术,但遭患者拒绝。第二天凌晨患者诉腹痛剧烈,未行特别处理。22日8时许查房发现患者阴道有暗红色分秘物流出,随即超声检查示“宫内死胎声像,胎盘厚52毫米。10时许患者烦躁、表情痛苦,查体下腹硬、子宫如板状,考虑胎盘早剥,11时许行剖腹取胎术,以头位助产娩出一死女婴,术中见胎盘母体面有凝血块压迹,子宫右前壁见一长10厘米竖型破裂口,根据术中情况经患者同意后行子宫全切术。12时20分开始给予输血。13时30分手术结束。但患者血压持续下降,给予心肺复苏及使用阿托品、肾上腺素、多巴胺等抢救仍然无效,15时25分宣布患者抢救无效死亡。”在这个案例中,需要引起医疗机构足够的认识和重视的地方除了医院对患者重度子痫前期病情认识不清、处置不得力、病情急剧恶化出现胎盘早剥后处置不及时、延误了患者生命的最佳抢救时机,存在较明显的过错外,当发现胎死宫内,可能出现危及患者生命安全的时候,尽管患者不同意手术取胎,但医院未尽到详尽的告知义务,也是医院必须承担责任的主要表现。 

  手术治疗需要制作专门的《手术知情同意书》,基本内容如下:

  1、患者本人的基本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址、住院科室、病案号、病床号、过敏史、既往重大疾病史、本次住院较为明显的伴发疾病。配偶、子女姓名、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

  2、手术前准备情况

  介绍简要病情、术前检查、术前诊断、手术必要性、手术适应征、手术目的、不实施手术的后果、手术名称、手术范围、手术部位、手术方案、手术医师、准备情况及手术风险及防范措施等。

  3、手术中可能出现的意外及风险

  根据患者不同的病情、不同的伴发疾病、不同的手术方式及医院的条件进行告知。常见的有:

  (1)、术中心跳呼吸骤停,导致死亡或者无法挽回的脑死亡;

  (2)、难以控制的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或者无法挽回的脑死亡;

  (3)、不可避免的邻近器官、血管、神经损伤;

  (4)、病情变化导致手术进程中断或者更改手术方案;

  (5)、其他并发症等。

  4、手术后可能出现的意外及风险

  (1)、术后出血、局部或全身感染、切口裂开、脏器功能衰竭、水、电解质、酸碱平等紊乱;

  (2)、术后气道阻塞、呼吸、心跳骤停;

  (3)、诱发原有或者潜在疾病恶化;

  (4)、术后病理报告与术中快速病理检查结果不符;

  (5)、各种原因导致再次手术;

  (6)、其他并发症等。

  5、手术大致费用

  6、手术材料的产地、价格、性能

  7、手术预后及对患者身体的影响

  8、预计手术时间

  9、患者授权声明:内容为:

  我已经认真阅读并详细了解了以上从第一页至第几页的所有内容(某某已经代为宣读了以上从第一页至第几页的所有内容)。经主治医生某某(或主刀医生某某)通俗、细致地解释,我已经知悉了我的病情及手术可能的风险、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合并症、副作用、损伤以及意外情况等不良后果。我知道,在当今科学技术尚不发达、医学科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医生及医院不能也无法对我作出保证治愈的承诺,对此,我完全理解并尊重医务人员依据医学专业知识对我的疾病、治疗方案、可能出现的风险及意外情况所作出的判断。

  经慎重考虑,在此我声明如下:愿意接受手术治疗,并愿意承担由于疾病本身或现有医疗技术所限而导致的医疗意外及并发症等不良后果,并全权负责签字。特此承诺。

  10、医患双方签字

  医院一般由主刀医生代表医疗机构签字。患方一般由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签字。

  知情同意书虽然不是医疗机构免责的法定事由,但却是医院抗辩的法定事由。在医疗实践中与病程记录一样非常重要。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丈夫签字拒绝手术致孕妇死亡案”直接导致了该条款的出台。

  2007年11月21日15点40分,22岁的李丽云在“丈夫”肖志军的陪同下来到朝阳医院京西分院就诊,产科医生向肖志军交代其妻目前病情危重,随时危及母胎生命,应马上实施剖腹产。肖志军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拒绝实施手术。就在医生与肖志军僵持的四个小时里,18点30分,胎儿死亡,19点30分,孕妇李丽云死亡。经法医鉴定,李丽云死于妊娠晚期患肺炎,继发重度肺水肿最后呼吸衰竭。

  2008年1月,患者李丽云的母亲将朝阳医院(京西院区)告上法院。

  “丈夫拒签致孕妇死亡案”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该中心做出的鉴定结果为:患者李丽云的死亡主要与其病情危重、病情进展快、综合情况复杂有关,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患者死亡无明确因果关系。6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领取鉴定结果,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认为需要鉴定人出庭,可以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在这份审查鉴定意见书上明确标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曾邀请相关临床医学专家共同召开听证会,医、患双方到场并进行了陈述,专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询问。

  在陈述过程中,患方认为朝阳医院(京西院区)对李丽云的诊疗行为违反治疗原则、诊疗操作规范,存在医疗过错,造成“一尸两命”的后果,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认为在对患者的抢救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已竭尽全力,没有发生任何违反国家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患者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的必然转归,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医患双方的陈述及专家询问,结合专家意见,最后鉴定认为:患者李丽云最终死亡与其病情危重、复杂、疑难,病情进展迅速,临床处理难度极大等综合因素密切相关,同时医患双方在临床决策上存在较大差异、患方依从性等因素也对临床诊疗过程及最终结果产生一定影响。朝阳医院存在的不足对患者李丽云的最终死亡无明确因果关系。

  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考虑到朝阳医院愿意给予李丽云家属一定的经济帮助,法院最终判决由朝阳医院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

  从条款的内容可以得知,该条的规定是关于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措施的规定。

  这里主要谈两个问题:

  第一,紧急救治的特征,即在什么情况下医院必须承担紧急救治的义务。

  1、法定性。

  医患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界定为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患者的紧急救治权优先于医疗服务合同中医疗机构的任何合同权利,医疗机构不能以患者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如交付医疗费用对不履行紧急救治义务进行抗辩。所以该条款的出现引发了一大片的叫好声,但对医院而言,无疑会增加很多的负担。拖欠医疗费用的现象现在有愈演愈烈之势,而医疗追讨往往难以奏效。

  2、紧急性。

  只有在病情危急,严重威胁患者的生命安全时患者才享有这一权利。

  3、补充性。

  医疗机构的这一紧急救治义务是对患者及其近亲属知情同意权的补充,不能对抗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必须是在患者无法行使自主决定权的情况下从患者的利益出发对生命健康权的关怀。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如上述案例所谈到的,患者坚持不同意手术,而医生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果患者不手术将直接导致生命的消失,应当怎么做?我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基于法律该条的立法本意,应当实施紧急救治,而不是眼睁睁地看着患者死亡。

  4、免责性。

  紧急救治行为很可能对患者造成不良的后果。衡量人的生命健康权与医疗机构的紧急救治行为可能对患者造成的不良后果,理论上认为,应当容忍这种不良后果,医疗机构在此情况下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个条款是关于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规定。

  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该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以至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责任。体现在三个方面:

  1、有义务具备同一地区或相似地区并在相同条件下从业的医务人员通常所具有的学识和技术。

  2007年3月12日、13日和15日,研究生王丽曾三次在郑州市新世纪女子医院检查是否宫外孕,先后做了15项检查、6项治疗,其中2次超声波检查均被确诊宫内早孕。王丽再三要求查清是否宫外孕,在她的强烈提醒下,医院坚持误诊并于3月16日为她安排了无痛人流术。但令她没有想到的是,术后第五天,她便感到小腹疼痛难忍,随即又去该医院进行检查。结果彩超检查显示盆腔有积液等。王丽认为,这其实就是明显的宫外孕症状。但是新世纪女子医院的主治医生却坚持说,这只是炎症,并为她开了活血化瘀的药。然而到了3月28日,她再次腹疼难忍前往该医院就诊,医院在做了近4个小时的复诊之后,仍未确诊是宫外孕。结果导致她前后昏厥性休克2次,险些丧命,最后被紧急转至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宫外孕大出血,并做了左侧输卵管切除手术。

  2、有义务使用同一地区或相似地区并在相同条件下从业的医务人员在相同的病例中通常使用的注意和技术。

  患者李某生前系信阳市某局干部,2007年10月17日,李某前往固始县出差。次日上午,李某感觉身体不适,在他人护送下于中午12时许前往固始县人民医院就诊,在该院急诊室接受诊治。值班医生经诊断,患者为心脏问题,遂进行心电图检查,肌注镇病剂。嗣后,医生令其卧床休息,但李某因胸部剧痛无法平卧,遂下蹲于诊断床边。值班医生见状,未作特别交待,并离开急诊室,在医生办公室开处方;随患者前来的一名陪护人员也跟随医生等待持处方划价取药。12时10分许,李某因病情加重昏迷倒地,头部磕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固始县公安局鉴定,李某系心源性猝死。2008年10月,固始县法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对李某死因进行鉴定。2009年2月,该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院对患者疾病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急诊科医护人员配备不足,未对患者严密监护,未留陪护,医嘱未下病危通知;未强调让患者绝对卧床休息,导致患者摔倒,头皮挫伤,违反了对心肌梗死患者的医疗护理常规。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3、有义务在实施技术或应用学识时使用合理智慧和最佳判断。

   2008年7月1日,李女士因妊娠到北京妇产医院专家门诊就诊。后按医嘱定期进行各项产前检查,仅胎儿超声检查就有五次,每次均被告知一切正常。2008年12月8日,李女士住进北京妇产医院待产,并于同日自然分娩一女婴,因发现其骶尾部有一约6x7x7厘米的肿物,转入儿科重症监护室救治。12月12日,女婴被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黄疸、脊柱裂、脊柱畸形,医院告知女婴病情不能仰卧,需侧卧,且会逐渐出现大小便失禁、双下肢粗细不同、甚至瘫痪的可能。目前,女婴已经出现左脚踝内翻,左下肢无力的神经功能损害症状。女婴住院期间,经北京妇产医院联系儿童医院专家会诊,认为女婴病情需多次手术,但也不能保证治疗效果。

  李女士认为,产科超声检查系筛查胎儿器官、结构畸形的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脊柱是胎儿超声应检查的部位,脊柱畸形检查是产前超声检查中的必检项目。医院通过相应的手段,均可使脊柱暴露,且显性脊柱裂在胎儿身体结构上有明显改变,在产前超声检查中,是一定能够检查出来的。北京妇产医院作为全国知名的三级甲等专科医院,是B超检测筛查胎儿畸形的权威机构,又是北京市卫生局认证的五家胎儿畸形产前诊断制定机构之一,拥有确诊权。在医疗水平偏低的基层医院,无数在产前超声检查中发现胎儿有脊柱裂的孕妇,均到北京妇产医院处进行超声检查,以确认畸形的有无。但该医院却未能全面系统地对李女士进行产检,没有在妊娠期间对胎儿的脊柱进行检查并发现畸形。该过失行为侵犯了夫妻俩的生育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导致本可终止怀孕机会的丧失,同时,患有缺陷婴儿的出生,也给自己在财产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故诉至法院,索赔为治疗其孩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553.66元,抚养不健全婴儿多支付的抚养费49450元、抚慰金10万元以及后续治疗费10万元,共计266003.66元。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有必要提请注意的是,条款中所规定的“当时的医疗水平”并不仅仅指某个医生个人的医疗水平或本院的医疗水平。如果某个医生不能决断就应及时请求会诊;如果本院不能解决就应在对患者负责的前提下,积极的联系其他力量或转院治疗。是否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治疗义务,将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进行考量的重要内容。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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